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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研人员有机会获取更多收入

日期:2019-04-28 浏览量:1640次 来源:新诺网(XNnets.com)

【导读】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8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4月25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中共上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8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从人事管理、薪酬管理、科研项目、科研仪器、科研成果等方面给与科研单位及人员更多的自主权。

公告中强调对科研人员的薪酬管理,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均不纳入事业单位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且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提升科研人员收入。

另一点就是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员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应当通过内部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的约定,明确科技成果的归属,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交易价格,自主决定成果转化方式,进一步从科研成果让科研人员获取更多收入。


具体通知如下: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规〔201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中共上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2019年4月20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深化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事业单位”)科研体制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章程管理

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组织推动科研事业单位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事业单位章程。章程要紧紧围绕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与科技创新事业发展目标,明确规定单位的宗旨目标、功能定位、业务范围、领导体制、运行管理机制等,确保机构运行各项事务有章可循。科研事业单位要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开展科研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

主管部门要建立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综合评价与年度抽查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长效机制,综合评价涵盖职责定位、科技产出、创新效益等方面,评估结果作为经费预算、绩效工资、领导干部考核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内部机构设置管理自主权

按照功能定位清晰、布局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科研事业单位在章程规定的职能范围内,根据国家和本市战略需求、行业发展需要和科技发展趋势,可自主设置、变更和取消专业技术内设机构。

第四条 人事管理自主权

(一)自主招录工作人员

科研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开展科研活动需要,在编制范围内,自主决定使用编制,制定招聘方案,设置岗位条件,发布招聘信息,组织公开招聘。科研事业单位可根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岗位需求,自主聘用专业技术内设机构负责人。

(二)自主设置岗位

科研事业单位可结合科技创新事业发展需要,在编制或岗位总量内自主制订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对科研实力突出、高层次人才集中、管理制度健全的单位,可在编制内适当增加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通过各区或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周转使用事业编制,允许科研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性岗位,在本单位编制外引进优秀人才从事创新活动。对单位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需求的,经本市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设置一定数量的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涉及编制事宜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专项审批。

(三)岗位自主聘任

科研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岗位自主聘任,科研人员职称作为岗位招聘的要素之一,不与岗位聘用直接挂钩,打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终身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化。对科研实力突出、高层次人才集中、管理制度健全的单位,经人力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试点科研人员职称申报不受岗位缺额限制,单位在岗位设置内开展自主聘任。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学术休假制度。

(四)优化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流程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出访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

经主管部门推荐,选择管理制度健全、国际合作交流活跃的本市科研单位,对其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所需的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实行优化审批流程试点,在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办理进度,提高教学科研人员参与国际合作交流的便利性;对科研人员,确因教学科研和学术交流工作需要,按本单位规定程序批准后,可持普通护照出国;其中对“双肩挑”科研人员,在确因工作急需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可持普通护照出国;市管干部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以及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

第五条 薪酬管理自主权

(一)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均不纳入事业单位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

(二)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可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获得的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三)对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按照人数一定比例确定的高层次人才,单位可以自筹经费,自定薪酬,其超过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部分,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

(四)对全时全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团队负责人以及引进的高端人才,实行一项一策、清单式管理和年薪制,年薪所需经费在项目经费中单独核定。

第六条 科研项目与经费管理自主权

(一)对基础前沿类研究机构,按照机构式资助方式进行经费投入试点,由试点机构自主立项、自主管理。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开展评估抽查,评估结果作为后期拨款的依据。

(二)对于承担财政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赋予其技术路线决策权,在不改变研究方向和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允许项目负责人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三)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竞争性科研项目直接费用中除新增单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和劳务费总额调增外,预算调整权限全部下放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基础研究领域,选择部分科研管理规范、科研成效显著、科研信用较好的单位,开展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单位内部管理办法可作为审计检查依据。

第七条 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自主权

对于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科研事业单位可以直接在本市政府采购平台电子招投标系统进行采购。对于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程序确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增强采购的灵活性和便利性;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由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改为备案制管理。科研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内控管理优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主动公开采购信息,做到采购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

科研事业单位自主转移转化本单位科技成果。

(一)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改革试点。科研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归单位所有,根据本单位内部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的约定,允许科研事业单位以奖励方式将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与科研人员共有,或者给予长期使用权。科研人员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应当通过内部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的约定,明确科技成果的归属。

(二)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交易价格,自主决定成果转化方式。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法规,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方案。

(四)科研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技术转移专职机构,落实岗位数量、专职人员和专项经费。设置科技成果转化岗位,将科技成果转化专职服务人员纳入专技岗位;对其中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优秀团队,可适当增加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将促成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专职服务人员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专职机构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后,可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单位技术转移专职机构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

第九条 单位内控制度建设

科研事业单位要根据章程所赋予的职能权限,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容错机制,确保自主权落实到位。

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科研事业单位的内控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制度执行不力的单位,及时督促整改。对于承担试点任务的单位,视情况督促整改、暂停或取消试点单位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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